两名17岁的体育专业学生,在一家培训学校做暑假工担任巡场教练时,在没有穿戴防护用具的情况下,进行跆拳道搏击训练,一人不慎踢中对方的下体,导致左侧睾丸破裂。
1月24日,记者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,该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,受害者获赔20万余元。
搏击训练踢伤裆部伤者构成七级伤残李某和童某都是阆中人,均生于年初,都是体育专业的在校大学生。年暑假期间,他们与阆中一家培训学校签订合同,担任该校的巡场教练(暑假工)。
二人都是搏击爱好者,年8月29日晚8时许,童某邀约李某在培训学校七里分部健身房进行跆拳道搏击,双方在搏击时都没有穿戴防护用具。搏击过程中,李某一脚踢中了童某裆部。童某当场感到身体不适。
8月30日凌晨,童某医院,住院治疗7天,被诊断为左侧睾丸破裂,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。
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由谁担责各执一词童某伤愈后,将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即李某的父母,阆中某培训学校及该校七里分部等5被告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,索赔各项损失.47元。
童某认为,七里分部作为健身房、拳击馆于一体的公共场所管理人,没有配备此类护裆设备,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培训学校没有对工作人员尽到管理职责,应对李某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。李某在进行搏击时,明知裆部为禁止击打部位,仍实施搏击行为,李某及其监护人(李某的父母)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被告培训学校及该校七里分部则认为,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,学校配备了完整的护具,学校对健身馆和少儿培训进行了分区,并没有设置搏击馆,事故发生地点在少儿培训区的跆拳馆。童某与李某系健身馆巡场教练,并不是少儿跆拳馆的教练。二人自行邀约进行拳击切磋,并不是工作行为,本校没有义务对他们进行相关跆拳道、搏击等技能的业务培训。
被告李某及其父母答辩认为,童某、李某作为被告培训学校的雇员,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,应由培训学校承担责任。童某应知搏击存在一定的风险,其自身也存在过错。
一审学校担责三成二审学校不担责童某在业余训练时受伤,到底该由谁负责,原被告各方进行了激烈争辩,未能取得一致意见。
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,童某作为“巡场教练”,担任与搏击无关的辅助性工作,其邀约李某擅自进入健身房跆拳道搏击室进行训练,在没有专业教练的陪同,也没有穿戴任何必要防护用具的情况下,双方进行自由搏击,童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50%;李某作为体校在校学生,应当知道在日常训练中不能击打对方的要害部位,对童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%的过错责任;阆中某培训学校应当就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,对童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%的过错责任。
该院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童某.29元,由其父母承担;培训学校及七里分部共同赔偿童某.44元。
一审判决后,原告童某和被告培训学校及该校七里分部均不服,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南充中院二审认为,本案中培训学校虽作为健身场馆、少儿培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,应对其经营范围提供安全保障义务,但该保障义务提供的对象是健身场馆内健身、培训的人员。童某、李某作为该健身场馆聘请的巡场教练,二人在下班时自行邀约进行拳击切磋,无论该场所是否完全配备护具,童某、李某作为体育专业的学生,同时作为巡场教练,应对其工作的环境、护具配备有一定了解,在进行拳击切磋且未完全佩戴护具的情况下,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预判。同时二人在与培训学校签订巡场教练聘用合同时,已被告知相关工作职责及工作禁止事项,二人自行邀约进行拳击切磋与工作无关并导致事故的发生,应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责任。培训学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南充中院二审认定童某承担本次事故40%的过错责任、李某承担60%的过错责任,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。
日前,该院二审改判李某赔偿童某.28元,由其父母承担。
来源于南充日报社(文内人名均为化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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